轻罪治理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研究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高范芹
摘要:进入轻罪时代后,随着轻罪立法的不断扩张,轻罪案件数量的快速增加,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提出了新要求。因此,完善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势在必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助于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和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减少因对抗性司法带来的程序拖沓,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同时被追诉人通过其认罪表现,展现了自身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获得量刑上的宽宥。但因为我国长期偏重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对效率价值的过度追求,该制度存在协商性较弱,从宽幅度不足,审判程序异化等问题。为使我国的犯罪分流机制更加完备,实现刑罚轻缓化的目标,应当落实庭审中心主义,扩大认罪案件的从宽幅度,更好地实现我国轻罪犯罪的治理。
关键词:认罪认罚;轻罪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
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正式确立认罚制度,再到2022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保障被害人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取得了诸多进步,至今为止,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8%,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6个百分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首先是主动适应我国犯罪结构变化的要求。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8年至2022年,在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数比前五年上升40%的情况下,而,严重暴力犯罪和涉枪涉爆、毒品犯罪比前五年下降31.7%。在犯罪轻缓化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无疑能够促进“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更快实现。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随着轻罪立法的不断推进,势必会有更多原属于行政、治安管理范畴的行为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之中。不断涌入的轻罪案件将严重挤压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基于我国目前的财政情况,司法工作队伍难以做到随案件数量的增长而扩大。因此,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效率,是较为现实而可行的选择。如在邱某某盗窃案中,鉴于被告人盗窃货值较小,主观恶性较轻,故适用速裁案件“一站式”刑拘直判办理平台,通过简化文书制作、案件流转、强制措施转换等程序环节,实现了简单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在刑拘七日内完成,确保及时惩治犯罪,发挥刑罚威慑效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罪名的限制,可以针对所有刑事案件,并且“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由此,鼓励,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有助于加快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起诉阶段的罪名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等活动。该政策在现实中也已收到减轻司法成本的良好实效,我国的“诉前羁押率从2018年54.9%降至2022年26.7%,为有司法统计以来最低;不捕率从22.1%升至43.4%。”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与轻罪时代的出罪机制相符合,有利于实现刑罚轻缓化的目标。与“重罪重刑”时代的犯罪相比,轻罪时代的犯罪行为往往比较轻微,社会及人身危害性轻,一般不会对国家、社会、个人的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罪与非罪,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会更加开放和多元。”。与这一转变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协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直筒式”的出罪机制,向“漏斗式”的司法出罪机制前进。正如《指导意见》所指出的,应当“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完备的轻罪治理体系,不仅包括科学全面的入罪体制,合理的出罪机制也极为重要。凭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立立法上的犯罪和司法上的定罪之间的缓冲程序,节制刑事司法的适用,以在扩张轻罪犯罪圈的同时,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使刑罚仍是最终、最后的保障手段。
二、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
与域外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先产生于司法实践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是自上而下构建完善的,益处在于能够发挥“全国一盘棋”的优势,快速将制度全面落实实施,保障全国相关制度的一致性,更有效率地朝着刑罚轻缓化的目标转变;不足之处在于试点实践相较于域外国家的长期实践,从中得出的经验未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审判程序异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轻罪时代案件数量增加的需求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下从报应刑到目的刑的转变所构建的,以简化审理程序和从宽处罚为特点的刑事诉讼制度。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以公正价值为基础,力图通过对案件的实质审理在审判过程中最大程度地追求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结果正义。虽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检察机关不仅是与辩方的协商者,也是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者。试以2023年的数据为例,2023年“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7.2%;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7.5%。”这一态势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了检察机关权力的扩张,由此引发的诉讼中心前移使得“审前程序已经事实上把原来需要通过庭审解决的实质性问题提前解决”,而这与庭审中心主义所要求的“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存在相当程度的冲突。而且《指导意见》在规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的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立法初衷固然是为了实现刑事正义和提高审判效率,但具体到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不可避免地更倾向于收集认定犯罪的信息,其提出量刑建议的中立性和全面性值得商榷。现在,“检察机关具有逮捕决定权、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大部分案件实质上的定罪权和量刑权,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监督权,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绝对主导。”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对法院的审判职能造成挤压,削弱了法院独立刑事审判权的基础,导致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时流于形式,仅是借由法院的公信力为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背书,侵蚀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引起了审判程序本身的异化。
(二)刑罚从宽幅度不足
轻罪时代对我国的刑事治理提出了新要求,犯罪的扩大化并不意味着刑罚适用的扩大化。因此,在我国刑法尚未构建出完备的轻罪体系之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轻罪治理的出罪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从名称来看,立法者制定之初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寄予一部分刑罚宽宥的期望。然而具化到实践中,从全国范围的数据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并未对法院的量刑结果产生较大的影响,该制度落地之前的2015、2016年的缓刑率反而高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之后的2019年、2020年。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有时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视为司法改革语境之下的一项工作任务,并不追求对被追诉人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实质的量刑减免。该倾向最直观的体现就是“三二一方案”,即分别对侦查、审查起诉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30%、20%、10%的从宽幅度。固定的从宽幅度固然能统一司法适用,减少因权钱交易引发的司法腐败,但也未给一些案件的被追诉人在立法层面赋予更多的出罪机会。
除了审判量刑的从宽幅度有所不足外,结合我国对已决犯规定的诸多限制,对轻罪犯罪人的宽宥也是量刑减免的重要一环。我国的前科制度最早规定于1997年刑法之中,在当时重罪重刑的小刑法背景之下,前科制度对稳定社会秩序、发挥刑法的预防机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进入到轻罪时代以后,前科制度并未对轻罪重罪作出区分,而要求具有不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前科也是附随于刑罚处置的后果之一,亦应当作到罪责刑相一致。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实质上的出罪机制,司法机关在对被追诉人作出从宽处理的时候并未考虑对前科的豁免,导致大量轻罪犯罪人受制于前科带来的报告义务或者从业禁止之下,影响其重返社会。在刑罚轻缓化的背景之下,前科作为犯罪的后果甚至给轻罪犯罪人带来了超刑罚的处罚。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落实庭审中心主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免除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通过审前程序的审查实现对刑事案件的分流和简化审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追求,但这一追求切不可突破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与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虽然简化或省略了调查、辩论等法庭程序,而将庭审的着重点置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但法院仍应基于实体真实的要求,对案件证据作出全面审查。有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轻罪案件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法官对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已经过低的情况下,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为上述做法提供法律依据,无疑会进一步加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形式化的弊端。因此,笔者主张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取和普通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效率的考量,可以借助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供述带来的证据收集的便利和对诉讼程序的配合来实现。
检察机关权力的扩张也是审判程序异化的重要因素。如《指导意见》关于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实质限制了法院量刑权的行使。有学者主张可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其仅为法院增加了不采纳量刑建议时通知检察机关的义务,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亦应当以司法审查为前提。该理解固然有可取之处,但在不采纳时候增加的说明理由的义务无疑会减低法院否定量刑建议的动力。故应当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力予以限制,使其真正发挥“建议”的作用,减少法院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的工作负担。轻罪的治理同样离不开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二)扩大从宽幅度
轻罪时代对刑罚的适用提出了新要求,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盛行。相较于“小刑法”时代重刑为主的结构,轻罪时代应当扩大轻罪从宽的幅度,同时探索多元化的刑事责任消灭方式。对重刑而言,10%~30%的刑罚从宽幅度能够给予被追诉人较大的量刑优惠,但对诸如危险驾驶罪等最高刑期为6个月的轻罪,该量刑幅度并不会给被追诉人带来较大的量刑吸引力。因此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可适当提高更大的量刑减免幅度,以促进被追诉人更积极主动地认罪认罚。为避免过大的减免幅度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剪刀差引发的不利影响,可借鉴域外经验和我国的一些司法实践,以刑罚和公益性负担相结合的方式使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恢复其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造成的损害。如在丰某某盗窃案中,司法机关通过让被告人“补植种绿”的方式来弥补其盗伐林木造成的危害,同时也使行为人本人得到了刑罚宽宥的效果。
在刑法暂无轻罪重罪分离的二元前科制度的前提下,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前科消灭是轻罪治理的重要一环。首先应当明确前科消灭的范围,可以借鉴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经验,将认罪认罚案件中前科消灭的被追诉人范围界定为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判处附加刑、定罪免刑的犯罪分子;前科消灭的方式为对于判处定罪免刑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的时候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若在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则封存其先前犯罪记录;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开始起算考验期。通过综合考察轻罪犯罪人犯罪后认罪认罚的表现和刑罚执行完毕(被判处定罪免刑的犯罪分子除外)之后的表现,宽宥部分轻罪犯罪人的前科惩罚,帮助其更好地重返社会,实现更完善的轻罪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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