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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因银行职员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该向谁索赔?
时间:2016-12-27来源:人民法制 阅读:10
欧阳先生问: 
    我曾在某商业银行的某县支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同时办理了该行发行的储蓄卡并长期使用。今年初我发现卡上的40余万元存款不翼而飞,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破,原来是该行内部职员利用其掌握的储户储蓄卡号、身份证号、手机、电话号码等资料,通过“电话银行”查询系统多次试验破解了我设定的储蓄卡交易密码,然后勾结行外他人复制了我的储蓄卡,在其他地区的银行营业网点假冒我的名义,提取了我帐上的存款。事发后,虽然公安机关把从犯罪分子处起获的10万元现金发还给我,但犯罪分子的行为使我遭受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建议我与银行交涉损失赔偿问题,银行方面答复说,我的损失系银行职员个人勾结行外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行为后果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不应由银行承担。银行要求我向犯罪分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是,犯罪分子早已挥霍了大部分赃款,已经没有赔偿能力。请问,我有权直接向银行提出索赔吗? 


于德魁律师答复: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表面结果是欧阳先生银行存款帐户上的资金“不翼而飞”,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因此,欧阳先生可以向犯罪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负有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已经没有赔偿能力,因而选择直接向犯罪分子索赔,会走上一条相对狭窄的司法救济途径。 
    通过分析欧阳先生描述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可以判断本案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这个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它不仅骗取了储户帐户内的货币存款,使储户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更直接的是严重侵害了国家的金融凭证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个别受损储户是不能取代国家金融机构即银行成为唯一、单一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受害人的。因此,银行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应该向犯罪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无论银行是否行使这一诉权以及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储户依据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关系,向银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依照银行与储户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应承担金融凭证管理责任,银行职员内外勾结冒领储户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银行对善意储户的支付义务。无疑,对受损储户而言,选择这一诉讼途径是更为直接、有效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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