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先生问:
我是一起纵火案的受害者,家里的二间厢房被烧毁,造成了两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案件告破后,我得知放火人张某原来并不是针对我家,而是因与我前院的邻居韩某有宿仇,为泄私愤故意放火,但由于记错了韩家房子的位置而秧及我家。张某被抓后,他的家属找到我,愿意赔偿我家遭受火灾的所有损失,但条件是要我去公安机关为张某“说情”,以免除张某的牢狱之灾。我考虑张某本来对我家业没有恶意,如果不能“私了”,我家的损失也不能弥补,就到公安机关为张某说情。可是,公安机关表示即使张家赔我钱,也要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张家因此不再对我赔偿了。我想不通警方为什么不准许张某与我私了,难道国家法律为制裁犯罪的人,就不顾及受害人的利益了?
于德魁律师答复:
薛先生的案件涉及“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法,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从而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具有能够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对被害人实施救济、有利于加害人重返社会等优点。作为一种柔性的、充满人文关怀的新型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能够极大的降低社会对抗,增进社会融合,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近年来,我国逐渐引入这一司法理念,有些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制,有的还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刑事和解权。但由于我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至今尚无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文,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目前,公安机关掌握的原则是:(1)刑事和解的涉案范围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给予弥补;(2)刑事和解不能扰乱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只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犯罪嫌疑人认罪,才能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刑事和解;(3)刑事和解必须出于自愿,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和解;(4)刑事和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与谅解协议,但不能将刑事和解等同于民事赔偿,不能以受害人对受偿的满意度来评价加害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从而放纵了犯罪。
本案中张某以纵火方式报复他人,其行为不仅使薛先生遭受了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危及了公共安全,社会危害程度大。因此,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只是仅仅解决了对直接受害人薛先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但张某行为中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损害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遏制,这必然违反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因此,公安机关不准许张某与薛先生“私了”,必须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私了”不成时,受害人并不因此丧失司法救济手段。薛先生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张某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以获得经济补偿。